银行转账误转至他人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浅析
本文共计【5690】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25】 分钟
�目录
一、可选择的诉讼策略 1、不当得利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现有的裁判观点及学术观点 1、(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件不支持异议成立 2、(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件支持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不支持异议成立。 4、《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不支持异议成立。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不支持异议成立。 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得到支持之进一步分析 1、货币通过银行转账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认定规则。 2、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不应认定收款账户持有人“占有”了误转款项。 3、从公平原则考虑,应优先保护转款人的合法权益 4、从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保护角度应支持执行异议。 四、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事实认定时应予以注意的关键点 五、结语 �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给大家的日常生活带来了非常大的便利,转账时输入关键字即可选择相应账户,但同时也容易出现因各种原因导致转账至错误账户的情况,而银行系统并不提供错账退回的服务或者途径,发生此类情形时一般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接收款项的账户是一个正常使用的账户,汇款人通过协商,大概率可以追回相关款项,但如果接收账户是一个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账户,汇款人又该如何选择追回相关款项呢?笔者对相关问题梳理分析如下:
一、可选择的诉讼策略
在发生此类情形时,如接收款项的账户持有人不涉及破产等特殊情形,仅因其他民事纠纷被债权人申请执行而查封冻结了银行账户,一般来讲汇款人可采取的诉讼策略分为两种:
1、不当得利之诉
不当得利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债权,不当得利是法律规定的债之发生原因。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以受益人获利为标准。如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汇款人需证明:1、汇入款项系操作失误。2、与收款账户持有人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3、收款账户持有人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因“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亦有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之诉中,得利人应就存在“法律根据”进行初步的答辩以及举证。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风险仍客观存在。
2、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如汇款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汇款人可以其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该笔款项停止执行。
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汇款人需证明:1、自身无交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汇款系操作失误。2、收款账户持有人已被冻结,其无法使用、处分该笔款项,未取得所有权,汇款人系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例如通过证明误汇的款项能够明显区别于账户内的原有款项,账户未发生资金流动,未与原有款项发生混同,未对账户内的款项进行划拨等。此种情况下,因该笔款项已被“特定化”,汇款人可以对该笔特定的款项主张所有权,进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突破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认定原则,该原则的突破亦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努力,相应风险亦客观存在。
两种诉讼策略相比,不当得利之诉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原告证明责任较小,但是胜诉后也面临着执行问题,如可能因被告资产状况、履行能力等原因而导致事实上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况,而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较大,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但胜诉后原告可实际获得诉争款项的所有权,无须承受执行风险。不当得利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都是当事人实现救济的选择途径,并不互相排斥,也并非择一不可,考虑到当事人主要诉讼目的以及最终执行效果,笔者建议优先采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策略。
二、执行异议之诉现有的裁判观点及学术观点
笔者查询了相关案例,发现此类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分别是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件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件,其中(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公报案例,但两者对此类情况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1、(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件不支持异议成立
该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案外人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2、(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件支持异议成立
该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误汇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在上述最高的裁判观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相关学术著作及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亦对此类情况下如何处置做出了陈述: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不支持异议成立。
该书2018年第3期第243页中对“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这一问题,答复认为: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归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这种受益因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案外人因此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从性质上看,该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则违背了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201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不支持异议成立。
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关于错误汇款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意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不支持异议成立。该书秉承了2018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在该书第394页对相关问题论述为: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得到支持之进一步分析
虽然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冲突,各种著作中亦倾向性认为此类情况下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但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的执行异议仍存在得到支持的客观需求,主要理由如下:
1、货币通过银行转账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认定规则。
占有一般针对的确定动产的所有权时适用的概念,因动产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对动产的所有权判断一般以占有为标准,属于从权利外观的角度进行的判断。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以现金形式出现时,符合动产的外观表现,但当货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时,并非以“物”的形式实现的交付,不存在以动产的所有权判断标准“占有”来认定所有的前提。
2、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不应认定收款账户持有人“占有”了误转款项。
按照民法通说,民事上认定占有应考虑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收款账户持有人一般并无占有误转款项的主观意愿,在客观上,因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也无法实现对误转款项的支配、管理,故客观上也不具备构成占有的条件。综合主观因素以及客观因素,不能认定收款账户持有人占有了误转款项。
3、从公平原则考虑,应优先保护转款人的合法权益
收款账户持有人的银行账户之所以被冻结,必定因为其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产生了纠纷,收款账户持有人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仅以其已经合法取得的自身财产为限,其他债权人对此亦应知晓并有预判。如将转款人的误转款项认定为收款账户持有人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因此而获利,变相降低了其作为参与民事活动主体应承担的风险,而此风险,则实质上转移至了仅有一般过错(转账存在错误)的转账人身上,以损害转账人的合法权益来降低其他债权人的风险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难谓公平。
而对于“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说法,适用的前提是将转款人的财产权先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也即将所有权转化为了债权),归为普通债权,然后从债权平等的角度去衡量执行异议是否应得到支持。此种说法涉嫌在转款人并未选择不当得利之诉(从债权角度保护自身权益)而选择执行异议之诉(从物权角度保护自身权益)时,实质上替转款人做出了选择,侵犯了转款人请求权的选择权。而此种选择权,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发生竞合时,法律是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的。
4、从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保护角度应支持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转款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四、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事实认定时应予以注意的关键点
此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除了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据理力争之外,在相关事实的认定方面,对其中的关键点也应予以充分重视,毕竟所有的裁判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做出的,而在适用“类案同判”时,也要求对案件事实作出是否“同类”的判断,笔者梳理了此类纠纷的事实认定的关键点为是否构成“误转”,对于此点,分析如下:
转款人对自身的误转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转款人应当从转款时间、转款数额、转款原因、转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业务往来情况、拟转款账户与实际转款账户发生误认的原因、转款后采取的行动等角度进行举证,最大程度证明自身的转账行为属于“误转”。
在证明“误转”时,转账人需要特别注意对转款人自身、拟转款对象、实际转款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存在的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及梳理,在(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结合华海公司(转款人)与金港公司(实际收款人)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拟转款对象)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公司指示付款的行为”,后根据转款人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否定了转款人有关“误转”的主张。同时,(2020)豫0726民初498号案件、(2022)京01民终9370号案件中,法院亦持有此类观点。而支持了执行异议的(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是基于对转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的业务梳理、转账凭证上的备注等细节才最终认定了转款人的转账属于误转,在此基础上才支持了转款人的异议申请。由此可见,在转款人自身、拟转款对象、实际转款对象之间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转款人更应审慎梳理相关情况,多方面多角度对“误转”进行举证,方能说服法院认定“误转”事实的存在。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转账人在转账时,存在向收款账户支付款项的理由,即使该理由在后来被认为是存在误解、虚假、被消除或撤销等情形,也大概率不会被认定为本文讨论的“误转”情形,进而提起的执行异议无法得到支持。
五、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对相关问题从诉讼策略、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的角度进行了梳理及分析,囿于笔者能力所限,本文势必有诸多不足之处,对于不足之处以及未能涉及到的方面,也希望方家可以不吝赐教,使得相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更好的关注以及解决。同时也再次提醒广大手握“财权”的朋友,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需要审慎对待其中暗藏的风险,小心才能驶得万年船。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下一篇:没有了